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认定和辩护
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66号)(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为依法惩治涉种子犯罪,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要依法加大对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和破坏种质资源等涉种子犯罪的惩处力度,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意见》从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明确相关法律适用、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三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包括罪名竞合时的处理、对宽严相济刑事*策的严格贯彻以及解决鉴定难等。
一、什么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销售假的或者失去效能或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刑
本罪重点审查的是行为对象。伪劣种子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假种子、失去效能的种子和不合格的种子三种情形。
行为对象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如果行为人销售的种子并非伪劣的种子,则不会构成本罪。那么,如何认定伪劣种子?
很多案件中,对伪劣种子的认定需要具备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确定。比如,在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刑初33号一案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田间鉴定意见》中部分鉴定人员并未在“农业部批准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考评名单和农业部批准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名单。”故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
由此可见,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对于行为对象的审查和认定至关重要,如果辩护人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最终导致鉴定意见被否认的,那整个案件将发生根本反转,即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导致遭受的损失达到了较大标准。
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
行为人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行为时极易触犯其他犯罪行为,比如套牌、贴标或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刑初33号一案中,行为人在实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同时,就同时存在“假冒张杂谷5号、标有“T-5、T-6字样的包装袋(盒)”的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行为。
若行为人因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他罪的情形时,就出现了犯罪竞合。此时,按照何罪定罪处罚?通常有如下原则,特殊罪名优先于普通罪名,重罪优先于轻罪或者实行数罪并罚。
那么,若行为人即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行为,又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意见》明确“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如何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策
刑法打击的是行为,在对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时,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刑法明确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定罪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犯罪处理。同时,对于从犯、自首等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同样,宽严相济刑事*策的适用也主要综合审查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之后适用。《意见》明确“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的,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涉种子违法行为受过行*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另外,在严厉打击针对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犯罪活动的同时,在个案中又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四、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有效辩护
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辩护应当围绕定罪和量刑展开。所以,刑事辩护两个方面,第一是定罪,第二是量刑。当然还有“骑墙式”的辩护。比如在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刑初33号一案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则其作用有限、地位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我想这是刑事辩护的基本方向。
而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审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展开。比如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应当重点